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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9/04 10:11:32
师安宁: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 合同解除后,解除方或守约方是否有权继续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终结了这种争议,即“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原则可以推及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而不唯独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其法理依据有二:一是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专门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基本法理是其他有偿合同的基础。在规范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可以被援引为其他合同法纠纷裁判规则的情形下,则根据该制度而产生的司法解释当然可以被援引为其他有偿合同纠纷的裁判规范。二是关于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并不应仅限于“违约金”一项内容,而是对其他违约责任亦可以被合并追究。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争议,即有的判决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对给付之债纠纷涉诉的债权人一方不能要求迟延给付方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理由是,既然合同已经被解除,则被解除方的给付之债已经被免除,以该被免除的债务为基础的利息损失之给付责任自然免除。笔者认为,此种裁判理由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下面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例解析相关法理。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理由是明显的错误适用法律的产物,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及有关司法解释,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以原合同标的额或违约方的违约额为依据而主张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恰恰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 第一,有关法律、司法政策及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合同与追究违约金责任完全可以并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部分中的第8项专门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显然,前述法律规定已依法赋予结算与清理条款的独立性,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 应当说,守约方的该类请求权亦得到最高法院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再次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有的法院以合同已经解除则不能再以原标的额或违约额为依据而计算损失赔偿的认知是完全错误的。(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2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前文讲到,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守约方完全可以针对违约方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范围不仅限于“违约金”一项,而是可以合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从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来讲,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债务人对其价款支付的主体责任可以终止,但并不意味着其违约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即,其违约责任并不能一并得到免除。 再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例来解析上述法理。 某判决认定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转让方以不再支付的转让款为基础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但笔者认为,如此请求权恰恰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在转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前,受让方存在一定期限的迟延付款违约行为。此类违约行为当然会给守约方造成相应的损失,且该类损失的计算是有合法依据的。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的判决生效前,受让方的支付责任实际上并没有被免除,而且其未支付的价款额一直处于持续的违约状态之中。显然,受让方对总价款的“未支付额”就是其“违约额”,故转让方的损失也就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权显然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如果免除受让方的利息赔偿责任,就等于允许受让方对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额给予免责,这显然是完全违背合同义务规则的。 此外,关于合同纠纷中是否可以对定金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予以合并追究也一直是一个司法争议的重点问题。此前的认知是,守约方只能对适用定金罚则或其他违约责任作出选择,这样等于限制了守约方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处置方式是首先保护守约方行使定金罚则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权利方可以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额,在实际损失额高于定金罚则额度的,就高于部分继续主张权利;在实际损失额难以用证据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法定利息损失标准为依据来测定其损失额,并有权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行使赔偿请求权。 当然,根据法益平衡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这也是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 本文原载于2012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股权流转是买卖合同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实务中,股权流转形态一般包括转让、并购、质押等形式。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考虑到了股权流转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股权在内的权利转让合同中首先应当适用其本身的特别法规则;二是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制度。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本身已经作出授权,即当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无名合同本身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而且有权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股权流转合同的本质特征与买卖合同无异,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授权,在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纠纷中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股权流转中,股权质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务问题。这种复杂性体现在有关新旧法律的冲突适用方面。 按照担保法自身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股票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担保法规定以该类股票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此后的担保法解释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上述流转规则,只是强化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上述规定隐含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冲突机制,即担保法体系与公司法体系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首先应当遵守公司法制度。这种“遵守”既体现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制度及重大信息公示等方面,也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方面。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公司决议应当是股权质押的一项必备法律要件。 问题是,在担保法及其解释之后,又产生了物权法与担保法体系及公司法体系的衔接适用问题,此点留待下文解析。 本文原载于2012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前文讲到,股权质押制度中存在着担保法、公司法体系与物权法体系的衔接适用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这里的重大变化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生效节点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担保法体系为“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的规定却是“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物权法既是新法,其中“担保物权”一章又是担保法的上位法,对此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股权质押登记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主要体现在质押登记的效力争议方面,而且工商部门的行政登记存在与公司法脱节的问题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根源。 国家工商总局曾出台《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其中对股权质押设定的登记主体是: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而对于要求提交的文件则包括: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很明显,上述登记文件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存在一个重大的制度性缺陷,那就是缺少“公司决议”这项法定法律文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有理论认为,股权质押是股东这一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与以公司名义整体对外提供的担保不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存在瑕疵。之所以要强化公司决议在股权质押登记中的重要性,其价值在于防止恶意质押行为的发生。诸如,当某股东之股权已经给内部股东进行了转让,但在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其依据工商总局的现有登记要件完全可以再行对外质押,而公司内部却对此无法进行足够的风险管控,这就为股东的恶意质押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果将公司决议作为股权质押登记的必备要件,则可以有效地排除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 也就是说,无论是根据公司章程或是法律规定,公司对股权质押须作出决议是一项必备要件,因为这涉及到公司对人合性因素的考量,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制中这一因素更显得重要。 本文原载于2012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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