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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七——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9/04 10:16:20

 

师安宁: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七——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合同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权处分情形,如何认定此类合同行为的效力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重大命题。其中最主要的界别基础是应当正确区分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被“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和纯粹的恶意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原本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作出明确要求,即“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其反向性状态即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嗣后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包括没有取得权利人的追认等情形。
 

  综合有关法律制度,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被“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第一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出卖抵押物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即,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但受让人愿意行使“涤除权”的,此种处分权的效力瑕疵可以得到补正。
 

  第二是对质押物(或权利)的非法处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禁止设立“流质”条款;而且,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或者擅自转质的,均属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禁止承租人在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前对租赁物实施非法处分。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该类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
 

  第四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付清全款或约定比例的价款之前而处置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第五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而实施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无权处分行为。
 

  第六是共有人不遵守共有权处分规则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如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处分行为人没有遵守前述规则的,则显然构成无权处分。
 

  第七是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对矿业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非法处分。因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设立了配套的行政许可制度,如果违反此类行政许可制度的则构成无权处分。
 

  第八是以代订、预订、预售等方式“转销”未来货物(或权利)的合同,但嗣后尚未取得有关权利的。此时其形式上属于无权处分,但其效力规则应当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裁判规则。
 

  第九是基于非合同关系的占有而对该占有物的无权处分。诸如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物、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等财产的非法处分行为。
 

  第十是其他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原载于2012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被渐进认知的进程,而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与合同法规定不完全契合的情形。因此,实务中应当正确适用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制度。
 

  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的专章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条件。从反向解释的规则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不符合这一强制性条件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此预设了“效力待定”制度,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同样,从反向解释的规则出发可以得出结论,如果权利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嗣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
 

  上述效力确认制度的缺陷在于,其无法解决“订货转销”等“未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
 

  例如,甲作为供货方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但甲本身不是货物的生产方或持有方,而是需要向丙方生产商订购该批货物后再转销给甲方,后因种种原因甲没有订购到该批货物而无法向乙方供货。那么,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如果单纯按照合同法现有制度,则甲乙之买卖合同只能被确认为“无效”,因为甲自始没有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签订合同时,货物尚在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处,此时甲没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嗣后又没有订到相关货物,故也没有“取得”处分权。显然,按照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该类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这种裁判制度显然对于市场经济规则的保护是不利的,而且对守约方乙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导致乙无法向甲主张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上述规则缺陷被最高法院最新施行的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三条予以弥补,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如果上述甲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则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且,乙方可以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区分认定,即一类是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被“补正”的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另一类则是纯粹的恶意处分行为。例如,拍卖法关于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即属于恶意处分行为,除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外,拍卖人明知该情形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适用范围是,该无权处分行为不是指纯粹的恶意性、欺诈性或虚假性处分,而是与被处分物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且存在权利瑕疵被“补正”可能的情形。
 

  本文原载于2012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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