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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秀良: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4/03/25 11:51:29

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
作者:金华中院应秀良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日起施行,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侵权法,在中国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许多创新和特点,因而也难免出现冲突和不一致地方。就责任主体方面,《侵权责任法》单独设置了第四章,就特殊责任主体作了规定,上述规定也同样存在与之前法律规范的差异性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
(一)侵权责任主体的一般条款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设有一般条款和特殊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文义上看,侵权人应当是被侵权人的相对方,是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这一条款可以理解为关于责任主体的一般条款。尽管,这一条款不宜作为个案中确定侵权责任的裁判规范,但这一条款不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这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在分则中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调整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能否依总则的一般条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条款也是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一般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时出现了两种一般条款即第二条与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杨立新的观点是大小搭配的双重模式。其中第二条是大的一般条款,第六条是小的一般条款。从体系上分析,两个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体系,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独创。
(二)特殊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单设第四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人单位责任、雇主责任、网络侵权、社会活动保障义务人责任等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为什么要设置单独的第四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产生原因:第一个原因是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分离,产生了一些特殊的责主体;第二个原因,是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的设立;第三个原因,有些特殊情形,需要有特殊的归责要求。
(三)责任主体的分类
探讨责任主体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被诉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追偿等相关问题。
1.按归责原则分类
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归责原则的学说: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最高法院研究小组采二元说,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与之相对应,责任主体也可分为过错责任主体,无过错责任主体。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场合,产品责任、机动车致行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等。
过错推定不是独立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
公平原则不是归责原则,但公平原则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承担,在责任形态为表现为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是自己责任;如果行为人自己不承担,而是由特定关系人承担,就是替代责任。
3.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区分
关于第三条规定的侵权人,最高法院研究小组区分为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例如,甲酒后驾车,将乙撞伤倒地,对于乙的损害,甲是直接侵害人,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以责任形态为标准的分类
鉴于责任主体与责任构成要件存在紧密的联系,两者的之间的关系是无法分割的,与责任形态相联系探讨责任主体,有利于明确被诉主体是否为真正的责任主体,分清有责与无责的界限。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离不开对责任形态的分析与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讲,责任形态确定了责任主体的类型。
二、各种责任形态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责任形态有十种,这些责任是从法律规范着手进行的分类,因而存在交叉现象;与这些责任形态相对应,责任主体的类型也可以区分为十种。
(一)自己责任主体
自己责任即责任自负原则,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不负责。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一致的情形,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的形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自己责任原则的最好体现。
自己责任是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角度看待侵权责任的,与自己责任相对应的责任是代位责任或替代责任。自己责任的例外情形,通过情况下也是替代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职务行为侵权。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侵权(公务员、企业员工、医生等)和雇员侵权。
(二)替代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替代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监护人责任(第32条第1款)、用人单位责任(第34条第1款、第34条第2)、提供劳务者责任(第35条)、医疗机构责任(第54条)第57条)。以下分别作简要介绍:
1.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形,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与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相关。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则根据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监护人虽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先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监护人责任的特点,反映在诉讼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应当同时起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被监护人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是,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应当由监护人提供。
三是,尽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共同监护人,但法律未规定必须同时参加诉讼。如果参加诉讼的监护人没有责任能力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2.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与《人损解释》第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基本一致,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行为人个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从第三人的角度观察,行为人的人格已经为单位或组织等使用人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不再是独立主体,进而执行使用人职务之际,该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无论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逻辑上均为使用人的行为,行为人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既包括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除外。工作人员包括劳动者,也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
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采外观标准。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即可,即行为与单位职务有着内在联系的,即可认为是职务行为。事实上,行为人超职权范围、超经营范围从事活动,均不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追偿:第34条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有:(1)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2)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3)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未作出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于能否追偿或者追偿多少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小组认为:只有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3.接受劳务者责任(即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部分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可见,雇主责任的规定产生了重大的变化。关于“替代责任”是否应当排斥自己责任的问题:《人身损害解释》关于雇主替代责任并不排斥雇员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相反,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与雇员负连带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雇主的替代责任,改变《人身损害解释》的做法,排斥了行为人即雇员的对外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雇员,对于自己的行为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只在内部追偿程序中,存在责任承担问题。
4.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
医疗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直接加害人往往是医务人员,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医疗机构,这与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是一致的。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人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而推卸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免责。根据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本条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应当考虑时间性、地域性,以及医务人员的资质(全科、专科)等因素。案例:血友病人主诉血小板低,但医生没有注意。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只可基于公平原则作补偿判决)。
探讨:修补因果关系理论。
(2)减轻责任规则――损伤参与度问题。医疗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案例:原告亲属因病到诊所就诊,因克林霉素引起速性性过敏反应,休克,后死亡。省医学会认为:因医方的抢救措施欠规范,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抢救不及时与身体的特异性共同造成损害发生,可以减轻医方的责任;但在理由上,不是因为患者有过错而减轻责任。
(3)案由。医疗纠纷,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因而有两个案由可供选择。由于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改变案由,应由原告作出选择。原告选择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那么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原理来审理;如果原告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那么法院适用合同责任原理来审理。由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在时效、举证责任、损害赔偿额计算等方面的不同,原告要承担因自己选择案由而产生的相应后果。
(三)连带责任主体
1.连带责任的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包括:共同实施侵权的连带责任(第8条)、教唆、帮助的连带责任(第9条)。关于教唆和帮助行为,《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且学理上也存在争论。审判实务中,将教唆与帮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处理。根据《通则试行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10条)。特点是: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
(3)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连带责任,包括无意思联络的并发的数人侵权(第11条),网络侵权的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的连带责任(第36条),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责任(第5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第74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人与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第75条)、建筑物倒塌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第86条)。《产品质量法》第21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此外,《道路交通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包括: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解释第3条)、套牌车与被套牌车的连带责任(第5条)、拼装车多次转让人与受让人(第6条)。
2.连带责任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连带责任请求权行使,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对象,选择行使请求权时间,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连带责任之诉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具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但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五条与上述观点存在矛盾之处,第五条将共同侵权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这种矛盾和冲突,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从避免重复诉讼,防止债权人不当获利的角度看,现行实务立场应值肯定。”因此,如果第五条没有被废止的话,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应当作必要共同诉讼处理。
3.分别实施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
案例:四川成都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引起了各方关注。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老人曾某在龙泉驿区柏合镇龙华路横穿马路时,被一辆银灰色微型货车撞倒。据目击者称,该车在不远处停了一会儿之后离开了。随后,又有目击者看见一辆白色卡车和一辆红色运渣车分别从老人身上碾过并逃逸。接着,一辆红色QQ轿车从老人身上碾过,但车主彭某停下了车报了警。120救护车赶到,抢救后确定老人已经死亡。经警方鉴定,死者身上有被3辆车碾压过的痕迹。据彭某说,事发当晚,他驾驶一辆QQ轿车行驶到成环路柏合加油站路段时,发现前方有障碍物,但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车子撞上后碾过去才停下。“我赶紧下车,看见老人的腿动了一下,便立即报警了。”
正是这句“看见老人的腿动了一下”,成了法院判其碾压是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法官称,根据目击证人证言、车辆血迹检验报告等证据,确定至少有2辆车对老人进行了撞击、碾压,最后一辆车碾过老人时,老人还有生命体征,彭某碾压是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2013年7月,法院判决彭某赔付死者家属近40万元,其中3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彭某承担了8万多元赔偿。对其他逃逸车辆,彭某享有追偿权。判决后,新闻报道“多车碾压老人逃逸 最后一车报警被判赔40万”、“四川多车碾压老人案 判决结果竟为鼓励肇事逃逸”。舆论的高度关注与小悦悦案有关。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两岁女孩小悦悦被轮番辗压,18人路过不救。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彭某的最后一次碾压是否为老人死亡的法律上的原因。 二是,减轻20%责任问题,是受害人有过错,或者考虑了损伤参与度问题,裁判理由不充分。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判断。
(四)按份责任主体
按份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无意思联络的累积的数人侵权(第12条),这是典型的按份责任。案例: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损,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医院方存在医疗过失,在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共同作用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第12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两个以上污染者的污染侵权,根据第67条的规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3)共同侵权人的内部分担责任,也是按份责任。第14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加害原因而对同一受害人偶然产生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也没有专门就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经从理论走向立法,已为侵权责任法条文所吸收,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不仅要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和原理,更为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1.典型的案例:保管标的物被盗。王利明评析案例:永康储蓄款被盗,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若干情形
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与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不是共同侵权关系,不产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尽管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同时主张权利,这种责任的性质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生产者与医疗机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3)污染者与侵权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与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8)《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确立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仍可继续适用。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问题
(1)诉讼主体问题。权利人同时请求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否允许?生产者与销售者能否同时被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被侵权人依上述规定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作为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是能够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如果被侵权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根据个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按此观点,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但在实务中,同时提起的情形也存在,应当如何处理,值得斟酌。
(2)诉讼请求的表述与裁判问题:最终责任人的确定。
在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的情形,侵权第三人属于最终责任人,雇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雇主负不真正连带责任。裁判主文的表述:分别作出两个独立的判项,在雇主的判项中明确,侵权第三人履行的部分,对雇主的债相应消灭;雇主已清偿部分,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3)赔偿诉讼中,不解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4)赔偿诉讼中,不能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在受害人起诉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去划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的,因为,谁造成产品质量缺陷,谁才是产品质量责任的真正的和最终的承担者。
(六)补充责任主体
补充责任最早出现是上海银河宾馆案。最早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赔偿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侵权责任法》上存在两种形态的补充责任,即“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2条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补充责任,这是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由于监护人责任较为特殊,以下主要分析 “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共有三个条文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是,社会活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根据第40条的规定,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举例:学校举行升旗仪式,暴徒强制闯入致学生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门卫或在场老师未尽到管理职责。
3.补充责任的特点。补充责任兼有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责任人和补充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补充责任承担人都是因自己有过错,或者是因不作为侵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补充责任范围的确定
补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取决于实体法规范如何设置,因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确定。以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例:“在能够制止和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是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一般条款。从这一条款看,补充责任大小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没有直接关联,它是独立于直接责任人的自己责任,它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有关。
(七)相应的责任主体
1.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时,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在责任认定上存在先后顺序,即认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再认定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所有人的过错,《交解司法解释》第一条专门就该条作出了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马最”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定作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人损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生产者、销售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八)“分担责任”主体
分担责任是指适用公平原则的责任,公平原则的适用:(1)适用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因而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此外,也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2)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因而并非一律适用。(3)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但在事实上存在关联。(4)赔偿范围酌定,酌定因素包括受害人困难程度与加害人的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5)责任性质为补偿而非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补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区分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侵权。根据第23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害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例如,劝架行为。确定补偿的“适当”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被侵权人与受益人双方的经济情形;受益人受益的大小;受益人是否存在过错。
二是,对于行为人因防止、制止自然原因导致的侵害而使自身受害时,仍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试行意见》第142条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规定:“为维持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2.暂时没有意识人的补偿责任
根据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时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3.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根据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依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判决由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有的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受害人和业主各自分担损害后果。最著名的是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法院认为,由于经反复查证,仍难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据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判决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20户各赔偿8千余无。山东法院判决菜板案: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判决56户住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显然,上述案件的法律问题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因为不是数人实施而是一人实施行为;也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行为推定。
侵权责任法根据“同情弱者”说和“保护公共安全”说理论,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情形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能较好地平衡建筑物使用人和受害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破解了实务中的难题,值得赞同。
4.好意同乘产生的适当补偿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搭顺风车。好意同乘人受损害的,如何救济,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关于驾驶者与同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1)双方之间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此外,好意同乘也不能参照适用运输合同关系处理,因为,这种关系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受民法调整。机动车保有人没有法律义务,为他人提供同乘服务,即便同乘人认为情况紧急,也有权拒绝。
(2)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之间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伤害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或免责声明无效,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因同乘导致同乘者受到损害的赔偿或补偿纠纷,则属于民法调整范围。驾驶者应当对同乘受害人负法律上的责任,驾驶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因为先前行为,而不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就推定驾驶者有过错。对于驾驶者过错的认定,与通常意义上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的认定不同,不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本身,而是指对好意同乘者是否尽到了与对自己相同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注意标准完全相同,驾驶者自己也同乘。由于驾驶者与同乘人的同乘关系,对同乘人的注意义务不可能高于对自己的注意义务,即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驾驶者尽到了先行为――同意搭乘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不能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即认定驾驶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酒驾、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瑕疵、超载、驾驶技术不能胜任,或者未为同乘者提供必要的设施导致损害发生等情形,应当认定驾驶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5)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处理救济问题。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如果驾驶者在好意同乘中存在过错,则不适用公平原则,而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如果驾驶者没有过错,则适用公平原则。补偿数额应当根据责任能力、机动车驾驶者的过失程度等因素,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
5.其他情形的补偿责任
补偿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偿责任的情形,可以适用一般条款。举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导致病人损害的,经医疗鉴定没有过错或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基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酌情适用给予补偿。
(九)“适当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30条、第31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适当的责任”。“适当的责任”的性质是赔偿责任或者是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这种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因为,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时,可以认定避险人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应负赔偿责任。
1.第30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避险过当产生的“适当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1条区分避险适当与避险不当两种情形:
一是,对于避险适当的,紧急避险的法律责任区分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和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对于前者,第31条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对于后者,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经济适当补偿。《民法通则试行意见》第156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二是,对于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的例子:鹿田水库放水致苗木损害案,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二审认为应负部分责任。从诉讼策略上讲,原告主张一般侵权,被告抗辩紧急避险,法官应当释明,让原告变更诉讼理由。
3.过当自助行为的“适当的责任”
举例:原告未经申请建窑烧砖,影响到被告种植的荔枝生长,被告用冷水泼入正在烧砖的砖窑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理由为:原告未经批准的违法经营行为,应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被告对于原告的侵害行为可以找有关组织和提起诉讼解决,不存在迫不得已而无其他方法可以防止侵害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显然,法院对被告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而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关于自助行为,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学理上,保护民事权利的措施,按性质可分为公力救济(国家保护)和私力救济(自我保护)两类。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力的行为。自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对义务人的人身进行拘束的行为。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实现其自己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自助行为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实施,否则,自助行为过当,就会转化为侵权行为。
举例:曹海林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不构成犯罪,但可构成侵权行为,应负“适当的责任”,赔偿范围是“不应有的损害”。
(十)垫付责任主体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第52条规定机动车被盗抢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第53条规定,驾驶人逃逸的,且机动车不明或没有参保强制险的,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
三、侵权责任主体的若干具体类型
(一)共同承揽人的责任
1.问题:在农村,在建房、拆房中,通常由房主将建房、拆房工作交由一个组织(班组)或一群人实施,这个组织或这群人,人员相对固定,内部有分工,有组织者或负责人。通常情况下,组织者或负责人与其他人同工同酬,也有的报酬略高于其他人。如果在完成作业过程中,施工人受到伤害,由房主承担法律责任或者由组织者或负责人承担责任,实务中争议很大。实务中,纠纷通常表现为将定作人视为雇主,请求定作人承担雇主责任;或者将班组负责人作为雇主,请求负责人承担雇主责任。
应当如何分析房主、作业组织者或负责人、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一般情况下,房主属于定作人,不宜认定为雇主,定作人责任的基础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班组负责作是否为雇主的问题,需要个案中把握,一般情况下,工匠不属于雇员范围。认定农房拆建行为中,房主与施工组织者、施工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房主是定作人,其他人为承揽人,至于承揽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则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即可以将施工人认定为共同承揽人。
2.共同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损,不能证明定作人负有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如何分担责任?共同承揽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侵权责任法上,找不到请求权基础规范。鉴于共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个人合伙,可参照适用合伙债务的分担的规定。
(二)数人侵权
多人侵权的几种形态中,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以及第九条教唆帮助人责任等争议不大,争议最大的几个条文包括:第十条(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第十一条(具体侵权人明确且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第十二条(具体侵权人明确且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只导致部分损害――即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下根据审判实务裁判统一的需要,列举实务中常见的多人侵权的一些典型例子,作类型化处理。
1.共同侵权责任
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性”采主观说。“共同性”的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该说认为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二是客观说,该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需要意思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三是兼指说,认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即可。《人身损害解释》采“兼指说”。
侵权责任法的立场:立法者对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认可,对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的态度。实质上否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2)共同侵权的内外责任。连带承担全部、整体的责任。对内效力:共同侵权的连带是有份额的连带,区分于连带保证责任等没有份额的责任,在加害人内容存在份额。份额的确定按照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的轻重进行分担。若某些责任人对外承担了全部或超出了自己份额的责任,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求偿。
(3)共同侵权的典型形态。共同故意如共同斗殴;共同过失如共同抬物致人损害,相约飙车。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
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案例。打水漂;掷石头;采石场同时放炮;
(2)实质上加害人不明。是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采“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3)“确定具体侵权人”是一个事实证明问题。事实证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允许反证。反证的对象是“因果关系不存在”。
(4)两车相撞问题。
3.聚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举例:四川龙泉法院审理的“多车辗压逃逸案”受媒体关注。标题为“多车辗压老人逃逸,最后一车报警被判赔40万”。
4.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主要构成要件:分别实施。以往作为间接结合的情形,通常可以认定为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因为,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连带责任的把握较为宽泛,间接结合的认定较为谨慎。相反,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把握较为严格,因此以往判断为间接结合的情形,在侵权责任法下也可认定为按份责任。例如,不作为与不作为结合造成损害,可以认定为“分别实施”。此外,不作为与不作为结合的情形,当然属于按份责任。
(2)典型案例。a.爬上变压器触电;违章建筑与变压器产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b.违章驾车与道路瑕疵。c.当游泳池中的游泳者丙溺水时, 救生员甲在看书, 而救生员乙擅自外出购物, 均未能予救援,以致丙溺水身亡。d.淋浴器质量与漏电保护器质量均有瑕疵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两个生产产家应承担按份责任。e.甲、乙两厂分别按照排污标准向河中排放工业废水,甲厂或乙厂排放的废水单独均不足以构成对下游丙所养殖鱼苗的任何伤害,但由于两种工业废水结合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某种有毒物质以致丙的鱼苗全部死亡。f.交通事故受损害后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事故侵权行为与不当治疗行为属于多因一果,应承担按份责任。
5.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
责任形态较为复杂,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形,与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例:教唆同事对女青年实施性搔扰行为。本案被搔扰人,没有就性搔扰本身提起诉讼。而是针对之后因打架引起的赔偿提起诉讼。但是,搔扰结束后,被搔扰人与行为人后产生的打斗造成的损害,教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车相撞
两车(或多车)相撞是否连带的问题,实务中存在较大分岐,全省法院的裁判不统一。有的案件判决两车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案件判决承担按份责任。产生分岐的主要原因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理解不一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这类案件的裁判较为统一,通常按照“直接结合”理论,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两车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定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理论上,两车相撞致人损害的情形,学理上称之为“加害人确定,但加害部分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观点:将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纳入共同危险行为,而使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应属客观共同侵权,甲乙应负连带责任。但按照《侵权责任法》,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属于共同侵权,不能依据依据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甲乙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利益衡量上也较为妥当,且能保证司法标准的连续和统一。”
两车相撞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两车相撞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两车责任,不能理解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两车相撞时,应当推定两车的驾驶者均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而推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两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汽车追尾的情形,如被追尾的机动车有责的,仍然属于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以往实务中在高速路上追尾的,也有判决承担按份责任的。但在侵权责任法下,追尾不属于第11条、第12条的情形,不能判按份责任。
(四)火灾事故中的多人侵权
(五)盗窃者与销赃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六)诉讼法上的主体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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