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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4/03/25 11:50:25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程序有了新的变化,为规范裁判,现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追加以及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等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权利主体的确定
1.民事权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
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包括交通事故第三者、对方机动车上人员和本车车上人员,有权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
交通事故第三者、对方机动车上人员遭受损害的,有权依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本车人员发生损害的,有权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依照保险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被侵权人死亡或消亡的,其近亲属或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提起诉讼。
3.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提起诉讼。
4.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经过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有权行使请求权。
(二)义务主体的确定
1.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逃逸)、《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2.商业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3.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人包括机动车使用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两种类型。其中,机动车的使用人包括直接使用人(驾驶人)和间接使用人(用人单位、接受劳务者等)。
机动车直接使用人(驾驶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列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作为义务主体,直接使用人(驾驶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垫付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逃逸)等规定予以确定。
5.道路管理者、妨碍通行人、道路设计人、施工人、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根据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诉讼主体的追加
下列情形,除加害人不明、被侵权人放弃赔偿权利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1.被侵权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的,除交强险已经赔偿且无争议的以外,应当追加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方申请追加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予准许。
2.被侵权人仅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为共同被告。
3.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权利人仅起诉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权利人只起诉使用人,使用人申请追加所有人或管理人参加诉讼的,可根据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形态等因素,视情决定是否追加。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侵权责任人和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
(一)应当合并审理
1.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和被侵权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关系合并审理;被侵权人同时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2.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未提出份额请求,有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按份责任人提出份额确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赔偿款的,在受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中,就已履行部分款项向商业险保险公司提出交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款项从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该侵权责任人支付。
(二)可以合并审理或不予合并审理
1.驾驶人是否履行职务不明确的,被侵权人将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与驾驶人一同列为被告,提起预备合并诉讼的,可予准许。
2.被侵权人起诉侵权责任人的同时,起诉与自己存在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存在帮工关系的被帮工人、存在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一方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3.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向驾驶人提起追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但应当告知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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