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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最新参阅案例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4/01/22 17:20:31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1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参阅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
起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起诉人:李志贵
被起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起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起诉人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晓山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被起诉人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起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冀GA9120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李志贵、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起诉人
经法院审查,被起诉人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四街新村3栋25号;被起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新东方商业大厦;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此,该类纠纷不适用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根据该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保险事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便直接取得了向负有机动车事故责任的第三者主张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权利。该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为不特定主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是依据其与该第三者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一种依法取得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类纠纷诉讼的管辖权认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性质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移属于民法中债权的转移,债的转移为债的主体的变更。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据此提起诉讼时,亦应按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产生的是侵权之债,若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侵权人,则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的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保险人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之债的债权后,到法院向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也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
本案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志星、段彩芬、顾
报送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2号
李洪彬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
参阅要点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
被告人:李洪彬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彬驾驶车牌号为京G74039的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时,适逢樊某某骑车牌号为京J742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洪彬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洪彬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洪彬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李洪彬为主要责任,樊某某为次要责任。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彬连人带车被公安机关一并查获。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洪彬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认定李洪彬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洪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形,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洪彬尽管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李洪彬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洪彬具有投案情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解说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时如何考量,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则将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李洪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彬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彬负主要责任。简而言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洪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洪彬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基于刑法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洪彬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李洪彬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小军、张
报送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3号
蔡亚珊虐待儿童案
关键词
参阅要点
因虐待造成重伤后果的,在不能够明确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认定重伤后果系虐待过程中日积月累的结果,以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一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
被告人:蔡亚珊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亚珊和陈嵬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嵬和前妻张云燕所生的女儿陈某某与陈嵬、蔡亚珊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亚珊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某的脸、嘴、身上,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上和双脚,导致陈某某多次就诊和入院治疗。被告人蔡亚珊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亚珊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据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女,时年4岁)及其亲生父母陈嵬、张云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属九级。此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蔡亚珊的行为构成了虐待罪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害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亚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亚珊当庭对案件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亚珊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定人出庭就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排除病变、运动损伤的可能,是2010年10月14日病历资料揭示的这一次损伤构成重伤(偏轻)的后果。鉴定人倾向认为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亚珊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亚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刑事、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亚珊在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实施虐待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害人长期施虐以此发泄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且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案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对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亚珊的虐待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蔡亚珊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蔡亚珊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亚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解说
如何区分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均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加以判定。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具有持续性、连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连续的折磨,既可以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采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或者二者结合进行。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故意伤害罪也可以由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构成,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使用。虐待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相似,但引起重伤的原因却并不相同。虐待致人重伤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因长期受虐待而积累所致;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那就不能构成虐待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虐待中的重伤后果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在无法查明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将虐待中的重伤后果评价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以虐待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
2.
3.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报送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4号
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1年1月6日,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京AJ0607号车辆投保。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0时至2012年1月6日24时。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1年7月9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小路口,张新华驾驶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京AJ0607)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锋体驾驶的北京鑫阳盛锋物流有限公司大货车(车牌号:京G67569)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新华与安锋体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京AJ0607号车辆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0530元。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却拒绝理赔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六万零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有效。此规定通常被称为“按责赔付”条款。目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按责赔付”条款。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会经常出现有责任才赔,责任大多赔、责任小少赔、无责不赔的情况,这很可能会导致驾驶人故意加重自己的责任,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不符合社会的道德标准。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该条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意,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有权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既然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则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依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则司法机关对此应予尊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法院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条款有无效或不产生效力的事由,则应认定其无效或不产生效力,否则应予适用。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实践中的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格式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无协商更改之权利,这便使得格式条款制定人在预先制定格式条款时,多有免责条款之制定,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其中难免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保险免责条款。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保险法》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与约束。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无效或者不产生效力的事由,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保险公司才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规定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条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根据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规定审查其效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然是希望在车辆受到损失时得到赔偿。从这一点来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就没有本质区别,对事故负全责的,能够获得理赔,那么对事故完全不负有责任的无责方,也无理由得不到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不同来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因此其并没有将“无责赔付”排除在外。既然保险公司并未区分不同的情况来收费,则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目的即在于使被保险人除了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也可以获得商业保险的保障。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按责赔付”,将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落空,也违背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本质与原理。
从《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法》已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条款设置,明显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保险法》的精神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厉
报送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5号
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
参阅要点
在专利申请日前,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判决书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属于在出版物上公开的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上述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
相关法条
1.
2.
当事人
原告: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07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简称隆盛电缆厂)及其他销售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2008年4月15日,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网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隆盛电缆厂于2009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网讯公司提交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做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经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基带一面或两面置有塑料膜,其特征是: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其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um-3.417um,基带为钢带、铝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
2011年4月13日,隆盛电缆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隆盛电缆厂认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秦邦公司诉隆盛电缆厂及其他销售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审理做出的判决书中已经披露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庭审中公开技术方案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通过公开出版物对技术方案的公开,不能使公众对该公开的技术方案处于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并不因在庭审中公开而丧失新颖性。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49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隆盛电缆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首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号为(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的民事案件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08年1月7日,即本专利申请日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本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根据上述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先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解说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方式,其中,出版物公开是指以书面方式披露技术信息,其载体不限于纸张,也包括各种其他类型的信息载体,如胶片、影片、存储装置、光盘等。这种出版物公开的主要特点就是相关信息处于社会民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并且民众可以对相关信息进行反复查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即每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是公开的,这就使得判决书中记载的信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由此可见,民事判决书与一般出版物具有相同的性质,一经作出并送达,应当视为公开出版物。综上,经过公开庭审披露并在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强刚华、殷
二审合议庭成员:岑宏宇、焦
报送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6号
易世伦等六人诉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
监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参阅要点
查处违法建设属于城管部门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提起的排除妨碍民事诉讼,不构成城管部门拒绝履行、拖延或中止履行查处职责的正当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当事人
原告:易世伦等六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起,原告等人即向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昌平城管大队)下属的北七家城管分队口头举报名佳花园三区商业街的违法建设问题,被告接到举报后即对本案审理的羴香楼涮肉馆涉嫌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2008年6月5日,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日对羴香楼涮肉馆业主沈幼明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沈幼明于2008年6月16日16时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沈幼明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09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沈幼明将其建在原房屋西侧的半透明房屋拆除,对沈幼明在原房屋北侧建设的房屋,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其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昌平城管大队履行职责,拆除羴香楼涮肉馆北侧的违法建设以及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羴香楼涮肉馆又在原房屋西侧新盖出的铁皮房屋。2010年7月6日,被告昌平城管大队对羴香楼涮肉馆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沈幼明于2010年7月20日8时前改正其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此后,被告未再作出新的处理。2011年7月15日,六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答辩认为:自2008年6月起接到关于反映本案涉案违章建设的举报后,被告即依据执法程序开展执法工作。期间,由于原告等人举报的同时针对涉案房屋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诉讼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基于此,被告暂时中止了执法程序,等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后再行处理。审理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昌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昌平区城管大队于六十日内对羴香楼涮肉馆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昌平区城管大队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008年6月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即对羴香楼涮肉馆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此后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民事诉讼为由中止了对案件的处理。但涉案房屋的民事诉讼是基于物权上的排除妨害,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无论是否存在民事诉讼,事实上都不影响被告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因为被告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是基于公法上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不能以原告已就违法建设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中止行政执法。解说:违法建设行为,既是一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害相邻方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违法建设的相邻方而言,为了实现其物权行使的完整状态,其既可以通过举报的方式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也可以通过提起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形式来消除违法建设给其权利行使造成的障碍。
在涉及违法建设的案件中,尽管通过提起排除妨害民事诉讼与城管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都可以达到使违法建设从物理上归于消灭的效果,但民事司法救济与行政履责法律属性不同,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城管部门不能将民事诉讼救济作为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正当理由。排除妨害民事诉讼属于司法提供的维护相邻权人利益的救济方式,查处违法建设是公法赋予城市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前者受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调整,后者受相关的公法规范调整;前者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合法物权人权利的实现,后者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城市规划管理秩序,对相关权利人的救济并不是其首要目的;是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属于相关权利主体自由处分的范畴,但城市管理部门对于公法赋予其的法定职责没有选择执法的权利,更不能拒绝履行。行政履责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二者并行不悖,民事诉讼不是行政程序中止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查处违法建设作为城市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城市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能将民事诉讼作为拖延履行职责的合理借口。本案中,昌平区城管大队不能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中止行政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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