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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对吴虹飞案件进行侦查活动监督的律师意见函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31 16:15:30

关于请求对吴虹飞案件进行侦查活动监督的律师意见函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李金星律师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建刚律师作为吴虹飞微博言论涉罪一案的辩护人,认为该案办案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12013722对吴虹飞女士刑事拘留后,吴虹飞女士的家属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吴女士被刑事拘留的通知,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家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第八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22013722对吴虹飞女士刑事拘留后,截至今天已经9天,据我们了解,办案机关并未向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目前吴虹飞女士刑事拘留超期。吴虹飞女士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97条【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对吴女士变更强制措施,但目前吴女士仍然被羁押。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5条规定: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综上,我们作为吴虹飞女士的辩护人,正式请求朝阳区检察院就上述情况进行侦查活动监督。

吴虹飞女士辩护人:李金星律师

陈建刚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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