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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萍、魏忠平、李思华等涉嫌非法集会案律师声明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14 20:38:55
[陈光武按]这是北京丁家喜律师等举牌呼吁官员公布财产以来,第一批受审的声援丁家喜们的案件。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件。这是一个历史性案件。辩护律师,将以丁家喜们、刘萍们为榜样,把辩护词当做宣言书、把自己作为播种机和宣传队。把这次庭审当做一个宣传宪法的阵地,当做推动民主的阵地,当做践行党的十八大依法治国方略的阵地,当做审判某些倒行逆施、祸国殃民等历史罪人的阵地。 刘萍、魏忠平、李思华等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全体辩护律师 关于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 共 同 声 明 刘萍、魏忠平、李思华等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移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魏忠平的辩护人刘金滨律师,以及李思华的辩护人庞琨律师,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的案件移送通知。 2013年6月27日,上述两位辩护人前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在该院案管中心索取了承办检察官的联系方式,同时表示:由于案卷材料较多(案卷书面材料有700多页),辩护人将在阅看卷宗后尽快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2013年7月3日,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未通知上述两位辩护人,更未听取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就匆匆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的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并剥夺了被告人魏忠平和李思华的辩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此一规定,在起诉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是检察院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只有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否则,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辩护律师将毫无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的最短期限也有一个月,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在案件移送后的第13天,就向法院提起公诉。可见,检方原本有足够的时间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退一步来讲,即使检方希望尽快向法院起诉,也应该为辩护人指定一个提交意见的时限。 实际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五条正是这样规定的:“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辩护人甚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魏忠平的辩护人刘金滨律师已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综上所述,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在未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即将案件匆匆起诉至法院,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作为本案三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必须先对案件撤回起诉,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保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否则,由于司法机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无论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本案都将成为一起不折不扣的错案。 声明人: 郑建伟律师(被告人刘 张雪忠律师(被告人刘 陈光武律师(被告人魏忠平的辩护人) 刘金滨律师(被告人魏忠平的辩护人) 庞 李金星律师(被告人李思华的辩护人) 2013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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