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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虞政平法官公司法听课笔记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4/05/05 14:33:46
2014年虞政平法官公司法听课笔记(上)
时间:2014-4-12
主讲人:最高院审监庭 虞政平
记录人:贾明军 高洁
(注:虞法官今年刚被评为中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做过近十年律师,之后做法官,曾在上海高院挂副院长,理论水平高,公司法是其研究方向。我去年、前年、大前年都现场听过其讲课,受益非常。今年再听,也有新收获!因记录水平有限,以及符合与同行分享的原则,个别讲话做了微调。因时间有限,不再花太多精力精心调整,有一定公司法基础的律师同行看起来应该没有问题!)
虞政平: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公司治理的纠纷。针对这样的问题,每个老师、学者都会有不同的看法。什么叫公司控制权、什么叫公司治理?等。不同的老师有不同的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可能有不一样、不同的地方,也是正常。像我们法院来讲,很多案件在把握结果上,有多种的可能性。老百姓只能从判决书上看是否公正。学术上这个观点、那个观点,都可以存在,司法上也是这样。没有什么绝对化的,尤其是律师,要学会从不同的角度把握法律应用。整个纠纷你时刻在把握,不同的法官的观点以及不同的学术建议,都是正常的。
围绕这两个主题,我先介绍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我这里对公司控制权定义:就是对公司的决策、经营有掌控的权利。围绕着这类纠纷,实践中有很多,有些案件也很大。如何控制一个公司?从大公司到小公司,从非上市公司到上市公司。从所有的公司来看,我们从三种渠道把握:
1.
2.
3.
以上几种,都是主要控制公司的渠道,派生出来对公司的表决权,还有对公司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啊)等,也可以的。甚至是,你什么都没有,只有公章,也是控制。由此引发的控制权之争,现实很多,标的很大。对律师来说,知识点没有大小之分,一个点,就可能收很多。把印章控制了,中外两方,合作一个公司,章程写的很清楚。但是控制这一块:说是中外两方共同控制,一方钥匙、一方密码。又要合作,又要牵制。打官司一般都是先是哥们,后来是仇人。夫妻有时也是如此。中外一方有一方(中方)通过财务章挪用资金,外方就自己撬开保险箱,拿到公章后起诉中方。那时还没有派生诉讼。这种打官司到法院,公章这样起诉是有效还有无效?公章的这种使用不符合程序啊?是否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啊?中方的律师说是无效的,律师就只这一个问题,就可以得很多律师费用啊。那么,这里面,接着这个官司后,很多专家论证,公章的法律意义、章程的意义在哪里?专家解释起来很复杂。一审驳回,二审还是要实质审理。 来看,律师要有不同的办法说服法院。知识没有大小之分,今天在座的二类,一是律师,二是法务。
我们对控制权再逐一更细化的把握一下。所谓财产的控制,叫法不一样。比如公司合并,每天都在发生。公司合并的浪潮有很多年了。我们国家从上个世纪开始有公司法,近20年,公司合并一浪高过一浪。公司合并,当然大家都知道,“大鱼吃小鱼”,其实是市场经济的自我淘汰,是规律。这个公司经营不下去,要么自我消亡,要么被人家吃掉。公司实际上掩盖的是投资现象。所有的投资,以公司的业务来呈现,这种合并,带来某种产业的兴起、衰弱,都有关系。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不可回避的问题。公司合并在公司法里讲到,主要是两种,一种是:
新设合并。甲、乙两个公司,两个都消亡,变成新的公司。在法律上甲、乙都不存在了。这叫新设合并。当然,公司后面都是有股东的,原来的股权折算后,成为新公司的股权。这是一种。
吸收合并。乙公司没有,我甲公司依然存在,我多了一块。这种情况,所谓回购,也是一种吸收合并。
美国公司法还规定,全部财产被出售,就这么一块地,我也没有其它财产,没有其它业务,把这个地卖给你,这是不合并呢?在美国认为是一个合并,在中国目前还不行。合并,有法律程序。比如,通知债权人啊之类的程序要求。如果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啊,如果不是合并,与买卖程序不同。我们没有这个规定,所以不一样。北京有二个老板,本来搞家具城,3千万买的,现在是3个亿了。把这个土地要卖啊,形成纠纷了。公司所有的财产就是这块地了。协议的衡量的角度,如何处理?只能看法官的观点吗?是否定还是肯定?后面我还会讲到这个问题。
所以说,是不是有一个事实合并的状态,可以不受你的认识来管制呢?合并的程序而言,基本上要签订协议,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这些都是简单的基本程序。国外还有,保护劳工的问题。比如,沃尔沃的合并,也要工会表态,你绕不过去。从法律上,从这一个小的问题上,来看我们还有很多努力要做。我们在这一块的法律制度还需要完善。国外律师研究合并阻扰研究很深。我相信,过一些年,我国律师也会研究如何复杂的阻扰一个合并。公司章程加一个条款,绝对多数条款,比如,要合并我的公司,就不是按多数决,要全部同意才可以。这就是一个方法。再比如,我加一个条款,别人要合并我公司,不可以解雇高管,否则,要多倍给赔偿。国外叫“金降落伞”、“银降落伞”之类的。很多合并,不是自愿的,而是用很多法律技巧和方法。怎么办,我一夜之间有大量负债,宁可自己吃“毒丸”,也不让你达到目的。
再比如,产业性的合并,我可能还能提起反垄断诉讼等。市场到了一定份额 ,即使达成了合意,也能事后搞定这个事,阻挡这个事。合并从程序上讲,也是很复杂的。也涉及到政府审批,还要有工商手续。各国都有特定的管理部门,有的叫注册处,有的归法院管。
合并当然有很多好的作用,比如提高效率。合并引发权利义务、债务债权的承继。我们现在合并案件纠纷还不多,以后会多起来。我们现在很多合并之后,主要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找谁啊?找合并之后的还是合并之前?合并之后的公司说,不知道有这笔债务。有些公司的债务、欠债账面没有记载,比如隐性债务(如对外的担保),或有性债务。公司不会记入应付债款的项目。执行的时候找公司,公司没有了,并到这里来了,就找过来了。这个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你看,围绕合并引发纠纷,在我国目前大体是这种。
再比如,协议,两个人签订完了协议就打官司,或合并之后就打官司。往往是合并后发现财产不对劲。再比如,没有考虑好职工的问题,职工誓死保卫自己权利。这样引发纠纷的也有。有一个案子,接管的私企人员被国企员工打死,这种极端的案子也值得我们思考。我们后面在治理方面会再讲。
合并纠纷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一种。
公司法规定了合并的程序。问题是,有很多公司合并时,报纸上刊一个小豆腐块,没有人能看得到。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这两个方面,都可能有问题。一个是担保问题,一个是产品后期质量问题。比如高压锅爆炸,或某一类酒出了问题,一下子死亡很多人,这些都是合并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我们要求在报纸上公告。是不是应该直接通知债权人,大规模的合并,围绕目标公司的谈判是漫长的,合并的公司的律师所在北京,有些只做并购业务,做得也不错。调查并购工作的律师工作,要很细致,一笔也可以几百万律师费。所以不要以为,律师是打官司。现在律师也越来越专业化。
包括没有通知债权人,我这个合并是无效还是有效的?法律上没有规定。是不是大不了还钱的?我通知你不通知你,我都要还。法律上也没有说不通知就是无效的合并啊!上海自贸区有些公司设立,很多人也不知道设立了做什么,觉得壳也能卖钱。我们吸收外国资本,目前步骤也慢了。国外还要靠我们旅游拉动呢。
这个问题到底有效还是无效?没有履行合并的程序。以前就是说,老的公司法说,债权人不同意不得合并。06年和13年修订的,我们都删除了。不删除,合并很难搞。对国家来说,合并促进资本有序流动。有些不履行保护程序、特别是债权人保护程序,就出现了这些问题。我小豆腐块登了,不管你看不看。我只要通知了就好啊。最后,大不了,还债嘛,到底是谁还啊,如果是巨额债务,也会扯起来的。新公司原则上对遗留的债权债务概括接收。事后有一个追偿的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了。
合并要签订合并协议。这个是告诉大家,合并可能遇到哪些问题。这个我们要拟定一个合并章程,这个很重要,股权比例啊之类的条款。无论是吸收还是新设。我原来的名子、字号在新公司项下如何体现?这也是可以列入的。我们看到很多律师所合并的,二个主要合伙人,二家所名子很长(笔记者:如中建中汇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这一个条款,和其它协议不一样。合并之后,有三种支付方式(承担债务):
1.
2.
想逃离这个行业的,愿意采用现金支付。
股票支付的方式,合并后的公司可能越来越沉。
还有结合的支付方式。
《公司法案例教学》,几乎所有的公司法案例,大家都可以看一看。
公司债权债务承继,有约定按约定来。甲、乙合并时,有五个债权人。
实践中债权债务的表现方式不一样。
现在说一说股权控制。控制公司,对公司的股权进行控制。公司法也说了,控制51%以上,当然是是控制。通过控制股权的方式控制股东,直接占有公司股权50%以上。或者虽然不到,但相应的表决权足以产生重大影响。在有些国家的公司法中,除了51%的股东外,前10位、前5位之内,或者占到15%以上,或者25%以上,也有的称为控股股东。也就是说,公司的控股股东不止一个。公司的管理机制允许,一致投票全部通过才能进行,也是控股股东的一种表现。不要以为控制51%以上的股权,不是这么简单的。所以说,这里面绝对、相对控股,除了以外,还有原始控股、继受控股。公司法有规定,公司增加资本时,我有等比例的优先认购权,公司再要增加,我还可以认购。等比例的优先认购权,确保你始终对公司有控制权。如果你不约定这样的权利,一定情况下就可能丧失。如果公司注资1千万,你占60%,再增加1千万,你没有再增加,你就可能丧失控股权了。
原始控股、变动控股,都有可能。
我们约定到什么程度?公司总经理永远是张三,不管你股东怎么变,这个公司存在,总经理就必须是这个张三,只要是这个张三,这个约定有效吗?这个是上海一家大型企业的条款。外方说,你要改一下这个条款。作为总经理,有人事、财务等各种权利。这个怎么看呢?
讲股权控制,首先还是从股权确认开始。这有一个这样的纠纷,确认股权。如果股权都没有,如何控制?这个股权往往会产生争议。什么情况下,才应该确认某某人有股权?做为法官,思考的角度要考虑。是不是出资了、章程有没有写呢,什么时候受让的股权呢?等等。这样讲起来很容易,但实际上实践是复杂了。公司的股东是谁,有时候是搞不清楚的。为什么会这样,我们看一个案例。
出资,有了出资证明书,某某出资500万,有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出资证明书,我有啊,还不是股东啊?双方打官司。另一方说,这就不是股权。为什么不能确认呢?关键公司的其它股东没有接受这个事实。如果公司2千万,加5百万,就是2千5百万,其它股东接受了,就可以了。如果确定了,就强行在不在公司其它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确认股权,是不妥的。
兄弟两个人,哥哥也是挣了钱了,给弟弟3千万,弟弟写了自己的老婆和儿子的名子。公司经营的很好,就来找弟弟,说我投了3千万,怎么也没有分红。弟弟说是借的,是借款啊。没有说是投资。我登记里没有你,你打了3千万,但不是投资的。打官司,法院怎么审查?这个投资,这个工商登记都没有哥哥的,最后,法官确说哥哥享有股权。为什么?只有3千万的汇款单,这个时间点是公司设立的时间点,已经成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这个钱,公司成立不了。剩余下的问题,是出资还是借款的问题。因为没有协议,只有其它证据的问题了。任何的出资想认定为股权,前提是一定要成为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其它证人说了,亏了,是哥哥的,赚了,是股权来分。所以这样判。你说利害关系,其它家人都有利害关系。
通过出资确定股权,控制一个公司,要研究控股就要从确认股权开始。有效控股一定要确保股权有效到位,这也是我们要学习和研究的。
另一个案件,村里的人,注册了3百万的公司,做业务。这些人几十万也不是一下子凑好的,先拿出100万,记在3个人名子。其实是10个人。后来其它的200万也到位。几年来,也是按300万运营管理的。公司注册资本仍是100万3个股东。后来公司很有钱了,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说其它人都不是股东,引发纠纷。没有记入到工商登记的,那些人(也实际多年享受分红、参入公司经营)是股东吗?
这个案子最后最高检到最高院。从基层一直打到最高院。最高检说,他看到高院的一个判决。检察院的意见是没有登记的不构成股东,另外也没有验资。(现在新公司法没有验资了)追究形式、还是追求实质?司法有权利,我们是审监庭。是以司法为准还是验资为准?!验资过了,不一定就一定有股权;没有验资就不一定一定就没有股权。
(课间休息)
虞:我们原来的公司法解释二、到解释三,再到解释四。解释四争取在三四年内出来。所以说,每次办班内容不一样。
我们再介绍一下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实质投资人股权不在他名下,钱又是他出的,他是不是法律上的股东。这是股权确认最复杂。为什么你出钱,登记又不在你名下?有很多原因。比如,甲、乙两个人开酒店,新的出资人投资改造酒店。人家说你们甲乙二个人做股东太多,你们两个人只能一个人做股东,我才出资1亿。出资后,改造成五星级,地段也涨价了,有效资产也增值了,原来是4千万,现在是1个亿4千万,后来一评估,整个资产3个亿。所以资产可以通过评估通过重估的。甲乙只能一个人做股东,只能有甲,按40%比例(其中20%代乙持有),分红各方面都可以。但是40%的价值越来越大了。往往隐名股东会与借款相混淆,乙后来就起诉甲、第三方(新入资者),按协议和大量事实,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那么,一审法院说,谁投资、谁受益。根据这个,虽然名下没有股权,但实质有,所以这个按“实质说”判股权有的。二审法院说,你和甲虽然有协议,但仅是投资的权益,不能转化为股东身份,否则就违背了第三方介入出资时的条件,如果确认你乙有股权,就违背了这个原来入资的条件。既然当初你当初同意,那么这现就不能再显名。股权即使价值上涨,也不能在现有的条件下显名。
这是一个案例。
乙的20%不算股权,算是投资权益。投资权益和股权有什么区别呢?大家想想。乙和甲之间有债权的请求权。他们之间像债权又不是债权,是一个类似“四不像”的权利。合同上的权利,实际投资人,你没有确认为股东的实际投资人,可以和显名人的协议去主张投资利益。在英美法系下,承认双重股权架构。一个人几个亿走了,交给律师,受托,利用信托。所有的继承人是假的,或是继承人不在了,而资产又大,也会出问题。受益股东和受托股东,都叫股东,这是美国公司法中的东西。受益股东也可以出席股东会。到了我们国家,隐名投资者是不是股东?永远都不是。现实社会中的隐名股东很复杂。这个公司5千万投资,有一个股东1千万出资是找了10个出资的100万。就这样,最后1个老太太出资1万块。好多好多层,老太太起诉到法院,层层都有协议保障,这是浙江、江苏、福建,都有类似的案例。如何认定?无法认定?谁也能判断。各案来了,法官认可的可能性小。国有的企业,成为另一家企业的股东(划归),如果政府行为造成的,这样的模式现实有很多。隐名投资有挂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购买人也搞不清楚他是知道还是不知道有代持的情况。我们国家现有隐名投资的需要(比如公务员),把投资挂在女儿名下。父亲是公务员没有办法,女儿作为股东。后来挣钱了,父亲找了一个后老伴,女儿又叫了一个女婿,这样利益复杂多元化了。如果后妈对股权很想要,女儿可能就会告父亲,确权归自己所有。公务员不得经商,就不得持股。也有法官打官司要求确认在煤矿里的股权,也有这样的案例。从法律上来讲,其它股东都知道是父亲,也是出资人,应该父亲就是股东。他也是实际出资人。这样的官司,最后也是这么结局。公务员不能经商,公务员法,是行政的东西。包括强制性、管理性规范等,不赞同于效力强制性规范。
对外来讲,显名签订的合同,欠的债务,法院完全可以执行股权,这是对外的责任和效力。实际出资人要确定股东,要其它股东过半数认可,不然,隐名股东永远不能显名。当然还有一个条件,要合法。
隐名投资,还有很复杂的。比如说,一个台湾老板,在上海投了一块地。他身份不行,就在香港注册一个壳公司,在上海和一个国有企业搞一个合资房产公司,搞了一个地。一直在打官司,台湾人想,他应该是国内合资公司股东,国内公司登记的是香港公司的股东。这是涉外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确认的问题,更复杂。不仅股东同意,而且还有要外经委的认可。要实际投资到位等等。
我们说其它股东半数以上认可,事前的认可算不算?早就签了各种确认或协议了,这行不行?还是事后可以否认?
还有一种情况,设立一人公司,但实际上有二个股东,其中一个人隐名,更复杂了。一人公司的隐名公司如何办?法律没有答案,这里没有其它股东。公司法里的缺陷,还是要完善的。没有绝对的完善。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如何衡量?买的股权就是股东吗?买的股权,从什么时候是我的股东?是签订协议、付款的时候、还是登记的时候?买别人的股权,就成为股东,这是很美好的想法,想控股别人、买别人股权的,如果不设计好、安排好,花了钱,也进不去。花了五千万,公司门都进不了。这种情况,也不是不可能。
这个股权买卖风险确实很大,还有一些其它诸如冒名股东,今天不讲了。
控股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权利。如果滥用控股权,会带来一些责任的承担。这里我们讲,包括利益冲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等。我们前面讲的一些案例中,也有上述情况。我们国家关于关联交易,规定的也是非常原则的。国外关于关联交易很详细,什么情况是关联关系。比如,父亲儿子是,一定范围的亲属是,可能影响的是。你那么做,可能的后果是什么等等。如果没有回避的法律规定,决议就是有效的。公司资产,低价销售,就是滥用控股权。我们现在法律上的规定,还需完善。控股权也不能随便拿来用,必须诚实为公司利益来用。尽管我们法律不健全,但相关法律案例也多起来,会越来越完善的。
这里还有股权转让的问题。股权转让,控制一个公司,比如,通过投资设立一个公司,如果是对现有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即股权转让的方式,较为常见。通过收购股权来控制公司。股权收购也有很大的风险和问题。我为什么讲上海的,比如上海复兴那个地王案,那个就是股权转让的。40亿的标的,被法院认为无效。股权转让要受到法律的一些约束。比如说,我们讲,优先受让权的约束等。当你要收购一家公司的股权,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股权,第一个要考虑其它股东是否同意,而不是要卖股权那个人是否同意。股权控制一个公司,收购一个公司,有风险。我们国家的公司架构在公司没有在去年年底改革之前,到现在以后数量就会多起来。有限公司在数量上是多于股份公司的。以前1千万家公司(现在1.5千万),里面,上市公司几千家,深圳上海2千多家。股份公司十几万家,其它95%以上都是有限公司。我们听其它英国专家介绍,一人公司就占到40%以上。或者说十个人以下的小公司也占到60%(境外的情况)。小公司股权的收购,就面临优先受让权的法律约束。
你要买一家公司的股权,或者要卖的时候,其它股东享受优先受让权。不是外面哪一个公司就可以随便到公司里面来的。公司具有排外和封闭性,不仅是资本的结合,还是人的结合。是资合的也是人合的,甚至更多的是人合。公司是社团法人。我们考博士,就是这个题目。股份公司是财团法人,买了股票赚了马上出来,对人是谁,要求不重视。
公司的人合性,发展的法律,就是优先受让权,排除陌生人。是公司法非常正常形成的制度。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于优先受让权,是排除资本的自由流动。资本的自由流动,像物权法,能被更多人使用,这个物权法就成功了。就是让一个物,多种使用,这是物权法的价值。规定物,不能抵押,不能使用,这个物权法是不成功的。他物权最大化,物权法是成功的。资本是一样的道理,资本尽可能的进出、快速流动,这是最好的。现在优先受让权,就是限制资本流动的。我们上海这个外滩案。有人想进来,收购项目公司的股权。A是大股东,不同意。收购人就和其它BCD小股东谈判。B这个公司上面也有公司,也有股东,收购人就收购了B公司的上级公司的合部股权。现在二审还没出来,一审结果大家知道了。B公司派代表就是其母公司派代表,用这样的方式,控制B公司股东的股东。这一下A不干了,提出异议,告到法院,收购B公司母公司的做法,他认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其优先购买权。
优先受让权间接收购,也可能会被认为损害优先受让权。我收购B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不是收购B公司下面拥有的股权。表面上没有关系。所以现在,关于优先受让权也需要经过论证。
整个公司法的发展轨迹,是约定主义方向。我们现在是法定优先受让的阶段。考虑到大家都有转让章程的需要,不做规定,就有优先受让权。股份公司没有的。股份公司没有这个优先受让权。
我们讲到优先受让权,还有很多案例。司法中的拍卖股权,也有问题的。公司股东欠别人股权还不起,900万的股权1500万,其它股东站起来,同等价格1500万我买。竞拍,按照公司法,没有竞拍,我怎么知道什么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了?被告怎么列?告拍卖公司?按拍卖法,三下,要约承诺就完成。这种司法程序中的优先购让权,就是程序问题。现在法院拍卖股权,每天都在进行。现在规定,先通知股东,先拿个底价的,你买不买?不买,我就拍卖。这个条文是从台湾公司法借鉴出来的。1百多年前,我们借鉴日本的法律。日本从德国和法国借鉴过来的。原来,我们是中华法系,没有各种部门法,民事法律也可以坐牢。唐律、明律等。
国有股权是三下等一下规则。不一样。
公司法很复杂,需要好好学。公司法需要长期学。
优先认购权,增资的过程,等比例的权益。间接收购也要受收约束。优先受让,是保障股东。一旦我对公司投资20%,不变公司如何变更,我20%都要保持。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和股东的基本权利。陌生人进来,可能圈子利益被打破。股权能继承吗?如果公司章程有约定,就不行。三个同学开软件公司,70%股权一个同学。大股东死亡了,妈爸老婆进来了,他们根本不懂技术。其它股东只有30%的股权,怎么办?法律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股权不能继承。如果律师知道哪个股东开快车,就早在章程中起草好。国外的公司设立律师会设立很多的问题,有些问题看起来很搞笑,其实是有用的。
当然,优先购买权也要限制的,如果增资还是受到优先认购权的约束,一个公司就死水一潭了。我们有些案子现在很麻烦。比如广东一家公司,民营的,5千万资本。再多5千万国资进来,其中一个其它股东不同意。外面的人进来,一下子就50%,其它人跟着国有也好经营。但有一个小股东不干,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哪怕1%,国企只能49%,就不能控股。这就麻烦。不仅如此,小股东也要优先认购其它股东放弃的优先购买权。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还有一个问题,我们大多数人作出的决议,其它股东不再行使优先购买权了,这个多数决的决议,有效吗?在国外,优先认购权,有很多例外的情形,我们只能在案例中遇到这样的问题,一些国家就很细了。一些国家就开始约定化了 ,不再法律法定化。
我们不注意的权利,当遇到我们要控制公司的时候,就知道这些权利多重要了。尤其认购买放弃,也会带来很大问题。比如,一家公司,生产汽车的。后来为了让职工持股,再增加一些股权,让职工认购。作出决议,要放弃优先认购权。所有职工构成持股会,有一个代表代表持股会。这些都是很巧妙的方法。持工持股会到工会、到工商注册的也有。虽然开了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开会的那个人不是代定代表人,也不是我们委托的人。公司章程规定吻合的,所以章程很重要。
财产权、股权控制。其它还有挂靠纠纷等。建筑、交通行业相对比较多,带来不少的问题。时间的原因,案例中都有。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
还有派生的控制关系,我们下午再讲。
2014年虞政平法官公司法听课笔记(下)
现在讲表决权。
表决权依附于股权,也不一定由股权控制。公司法43条讲得很清楚。整个的股权比例和表决权的比例,不一定要一一对应。43条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很关键。有些人并不一定出资高,但一定就对经营和决策有表决的对应权利。作为谈判,我出资也许不高,比如20%,但我要求表决权50%。这是可以的。不要以为拿钱,或拿一种更高比例的出资额就能控制。所以,表决权和股权可以捆绑也可以分离。当然,这个需要谈判,不是你愿意,别人就会给你。对股权控制的目的,最终还是控制表决权。所以,如果你拥有表决权,而又不是有很高的投资,这个能够实现,是很理想的。股权控制,现在还分为董事会的表决权和股东会的表决权。
董事会的表决和股东会表决权有关系。董事会的表决按人数来的。董事的人员的产生,我们国家规定的粗一些,一般认为董事,好像是选举委派,或者两种相结合。有时候比例或表决权控制,但你的董事会没有控制权,依然不等于对公司有实际的控制。我们讲实在一些,固定的会议,临时的会议。董事会的会议内容更具体、也可以更多一些。公司越来越大型化,执行CEO,这个席位很重要,对董事会的控制,也不单纯的一人一票制。可以控制董事会的席位,累积投票制,现在用的不是太多,也不是强制的规定。公司法106条说这个的。可以按照章程或决议按累积投票。如果没有约定,或股东会没有决议,可能就不采用累积投票制。我们这样讲抽象,举一个例子:3:7比例的两个股东。要选3名董事。70%控制公司吗?这是一般理解。你还要控制董事会,三名董事,你能不能控制到?完全委派制,2:1,这当然可以。如果是选举制,又分为直接投票和累积投票。直接投,甲选3名,小股东也可以选,第4名,这个投票方式,单个表决,大股东依然可以控制3名董事会成员,小股东的第4名就当不上。如果采用积累投票,对小股东有利。小股东推选的人进入董事会而采用的做法。表决权,可以根据董事人数,积累起来集中加以使用。4个候选人,只能选3个。我每一名有30个投票权,我3个一共90个投票权。我把90投票权集中在第4个人身上。你随便怎么投,我第4个人都可以当票。这都是为董事会的控制。都是控制权之争。我们国家对这个用的不太多。董事产生的方式,是委派还是选举。选举的积累选择比较好。
累积投票不能保证,只是更可能让小股东推荐的人当选。
你控制了股权,不等于控制表决权。你控制了股东会,不见得控制了董事会。你首先要从各个角度对公司进行扎实的控制。你对公司的控制才能到实处。我51%的股份,不一定控制公司。
围绕董事会席位之争,引发争议是很多的,甚至是我们讲,董事席位往往是单数,在投票时,有时候比如说,到会人数可能是双数,形成一个等额的书面。投资公司,采用委派制,并担任董事长。在票数相等情况下,董事长的意见,就是最后决议的内容。这就是概念性的东西。就是如何控制。
表决权的代理的问题。
有一个案例,为了表决权的问题,把大股东烦得不行。比如说,一个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他和上市公司之间有较多的关联交易。如,借款给上市公司。这个案例,是股东救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产品买卖,之类的,有关联交易。当时小股东有代表,是同意的。后来,可能上市公司欠大股东多少钱,要还款,作决议。小股东希望拖延。这个交易,因为涉及关联交易,所以大股东需要回避。回避后,稍大的股东和小股东的比例,可能是对应的。一旦大股东不参加投票,表决了,小股东否定,大股东不在,其它股东和散户加在一起,大股东可能面临着利益受到损害(拿不到欠款),在回避制度建立的完善的情况下,大股东不能投票。这样,小股东的投票权就有杀伤力。这个时候,就可能会有人收集小股东的投票权。
到会的票数,去掉大股东的表决权,可能就使中小股东有足够的表决权。大股东就可能采用方式阻止这个投票。到了表决时,如何办?
公司重新制订一个关于表决权征集的办法。这个是董事会和股东会可以做的。股东分散,表决权如何代理、如何征集?开一次股东会委托一次,多次委托无效,可以增加征集人的征集成本。还不够,还可以说,所有委托必须对要表决的事项有明确的态度,不能够代理人按他个人的意愿来行使。这也是一个办法。或者进一步要求意见委托书要原件,或要原件。我这样,可以加很多的办法。
这是一个简单的例子。
表决权的代理和征集,我们还要考虑是有偿还是无偿,这些都是争议,关键是有法律空间的。虽然相关部门可能有小的规范,但没有更系统的规定。很多取决于公司自身的规定和决议。
法人股东表决权,一定要通过一个正当的股东代表制度来实现。什么意思?我们现在一些国企,股权是控制的,但是依然投资的公司资产可能流失。法人持股的比例,连接在股东代表这个自然人身上。这个人如果是和尚念经歪了,就麻烦了。
股东代表一定要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说股东代表一定是甲,在不修订之前,就是甲。如果章程说,是甲或甲委托,或公司委托的,这个的章程也是有效。很多民营和国企合作,如果国企代理人不成功,国企的利益也可能受损。
像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也只能单次委托。
如果股东代表每次都不一样,股票征集人就不知道下一个代表是谁,也难以征集相关投票权。
我们往往是法律部或投资部老总。所以说,法人股东的表决权,必须依赖于最坚实的股东代表制度才能落实。
还是讲控制。代表权的控制。代表权,我们都知道,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代表在各国展现的模式不一样,有复数代表、单数代表制。我们国家,采用的是单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英美法公司代表权可能是多个的。还有代表董事制,有的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有的不行。公司不仅仅是一个法定代表。我们在05年公司法修订的时候,也想建立复数代表制,原因是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选好,公司亏了。穷庙富方丈,这种情况有的。甚至有些地方(村)公章分成六块,一个人用不行,其它五个人一起才行。有一个案子,法定代表人,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房地产公司,按规定他卖掉了要出局,但内部程序没有作好,法定代表人没有免(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是股东),代表这家公司(也拿出公章)为第二家公司作担保(也是到是最高院的纠纷)。一、二审包括高院的判决,在法定代表职务没有免掉之前,依然有效。经过最高院的审委会,从免职之日起,无效,恶意相对人有效。善意、不知道的,有效。左、右手的两个公司,很好知道善意还是恶意。当然,我们还有证据或理由推定债务人是知道的。每个案件讲具体的事实复杂,我们不多讲,但我们要理解规则。
讲代表权很复杂,到现在公司法中还要完善。你对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选择也是很麻烦。有选举、任命、约定制等,要用好。
对公司的控制,你不得不关注代表权。我们只关注这个理念。
关于印章。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免,有个别把公章也带走了。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拿不到公章。新的可以刻一个,可以吗?规范的角度,一定是要申请刻换,变更,还有变更申请书等工商手续,使得公司很麻烦。打了一年多,公司公章返还之诉,是我们公司法特殊的规定。最后,等到公章执行到位了,公司也差不多了,根本没办法开展业务。程序不规范,但公章是真的,报纸声明。你经常看到。印章是真,但会引发争议。这些看起来不可思议,但实践中有。05年讨论公司法修订的时候,这个复数代表没有被采纳。国外认为多一个代表人,可能会加强公司治理。这是不同之处。
现在有的公司有争议,保险箱换密码的、换钥匙的都有。这都是真的案例。国家工商局的一些东西,以后会完善。现实当中,公司一定会越来越多,每个公司按自己的愿望经营,资本能自由流动,就会好。公司法不断修订注册资本,就是让公司数量多起来。中国这么多市场规范,1千万家公司和2千万家公司,活力是不一样的。每个人都琢磨怎么挣钱,才会有更多的创新和动力。袋子里的钱,变成公司资产,按自己的想法经营公司,尊重公司、尊重股东意愿,经济才会越来越好。公司当然,也会允许你合并、并购。我们关于公司并购合并的条文相对简单,律师在实践中的作用也很大。我们以前的公司法,进来以后就不能解散,司法没有宣告公司解散的权利。公司备案三枚公章,实际上会有第四枚公章,也没有备案,说公章是假的,公司不仅用过,而且用的不止一次,就因为没有公安备案,就无效?当然不存在这个问题。公司完全有刻公章的权利。包括,不是像我们理解的只能有三枚,什么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
关于公司控制权的问题讲到这里。
我们接下来讲公司治理的问题。
公司治理呢,这里面我们讲一些知情权、高管责任、公司清算、解散等内容。围绕公司治理,当前主要的一些纠纷和矛盾。
讲这个公司治理,首先要了解公司治理结构这个问题。通俗来讲,公司到底应该由股东、董事、监事会三个机构还是更多灵活的方式进行?这是一个理论和公司法改革要完善的。再小的公司,也要有股东、董事和监事三个部分来的。在英美,有差别。英美的治理结构不限制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监事会是大陆法系的。
我们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目前是这个样子的。现实当中,如果你搞公司,会有什么麻烦?夫妻两个人,股东会是我们二个人,董事会,执行董事,还要有监事。别看这样,今后经营中,如何作决策?边吃饭边开股东会,这个不行,还要监事签字。如果还有父母、子女。一顿饭下来,开完了,有这个必要吗?如果不这样做,可能违反法律无效了?实际上,这个制度有待完善。如果1人公司占到所有公司类型的40%,就不一样了。1人以上,2人以上,是否也可以免设董事、监事会?再大一点儿的公司,是否必须设立监事会?职工监事为主?公司不是老板的,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也可以说是职工的。职工和公司是共生的。再大的公司,如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要非常完整,股、董、监要完善。关于这个,我有一篇文章,关于小型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大型要越来越严,小型要如何发展?
具体的治理,要从知情权开始。
一个公司,面临治理方面的纠纷,或者股东之间有矛盾,有各种方式,其中,首先要想到的公司现在有什么问题,才能发生诉讼。所谓知情权,就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了解的权利。包括具体公司的账目构成,都要有权了解。股东知情权,是任何公司章程、会议不得排除的权利。国外公司法还规定,以下权利不能排除:本公司X股东不享受知情权。失去知情权,其它权利可能都会落空。控制权如何行使,可能先要行使知情权。
一般知情权和特殊知情权。
一般知情权:对公司经营决定一般了解,会议决议,公司章程,日常制度。这是一般的。
特殊知情权:查账权。这里面,在公司法,大约是34条(去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第二款讲的是查账权。查账权,特殊知情权,在现实中引发不少纠纷,处理起来很复杂。第二款讲的很原则。我们公司法解释四草案中准备做解释。没有出来,处理起来就有很多不同的案例。大股东控制一个公司,小股东受排斥,起诉到法院,要求看账。原告是小股东,被告是大股东,法院说小股东有权看账。大股东应该让小股东保管账三个月。这个判决不对。第1,被告不应该是大股东,看账是看公司的账,账本不是大股东的,是公司的,最多大股东可能是第三人或共同被告。2,看账不是交给你看三个月。中石化看账,交给你看账,这个能行吗?所有账本交给他?这不可能的。应该这么看吗?应该如何行使呢?
我们列了,比如说,什么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呢?我曾经是股东,我在身为股东期间,我被骗了,现在我虽然退出了,但我事后知道,我该分红的,我要行使曾经是股东期间的知情权,能行吗?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判决有的说行,有的说不行,怎么办?有很多没有答案的。
我现在是股东,我要求看之前的账,行不行?公司成立十年了,我刚成为股东一年,我能看前九年的吗?以前的能看吗?小股东说,没有看过去,如何知道现在?如何评判未来?
这些问题,都可能有不一样的认识。我们瑞 强调一个原则,司法相对统一认识。身为股东的人,才能行使股东权。一旦是股东了,就可以查所有的账。还有,原始凭证可以查吗?
有很多案例驳回查原始凭证的。账本和原始凭证是两码事。原始凭证是原始单据。你说可以查,法律依据在哪里?公司法第34条,股东可以查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单据,律师说,这是会计法说的,怎么办?!一方说可以查,一方说不可以查。
原始账簿我们提倡可以查,我们司法解释四态度是可以的,但现在还没有出来啊。查询目的要正当。如果认为不正当的,公司可以拒绝。什么是正当呢?目的不正当!是什么含义,目前也没有解释。要看具体证据。
如果不服的可以打官司,知情权官司法院收费不高的。打一审、二审、再审,全世界公司寿命是1.5年,这么耗时,结果是什么呢?所以,很多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公司不是某一个股东的,还有其它股东、职工和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国家也希望公司发展,对全社会有利。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公司不挣钱,股东利用一些公司资源和机会,也可能存在。账是商业秘密。应付应收,看了,有针对性的攻击原材料供应商和销售,这是对公司是核心和致命的。
不敢保证股东看账都是为了公司利益,也不能想当然认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一定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设立正当理由。这个正当还是不正当,主要在于是不是可能泄露商业密秘。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个目的,对法官审案有用的。设计制度有理念的追求,现实中,可能成为公司滥用的一个界限。
新公司法(06)年出来的时候,我去讲课,新公司查账影响大很多人这么认为,但实践证明不是这样。
去看账,自己看不懂。账本看,左看右看看不懂。我请会计事务所的会计师来看可以吗?有的法院判决驳回。本人看可以,请人看可以么?知情权是不是身份权啊?结婚离婚能代理吗?是不是和身份密切相关的?我能看,别人也能看吗?这是一个问题。我们司法解释四草案说自己请不可以,但到了法院可以请会计再看。如果都这么看,都让专业看,每年要审计,每年要看,一看就请会计师来,这样公司能经营好吗?大家讨论。
有的公司没有建账,就没有建账,没账,怎么办?法官问为什么没有账?说就没有看。说丢了,怎么办?说搬家时交待,这一堆是账,要小心啊。结果被卖了,怎么办?没有建账,如何追究?这些东西,实践都有待于关注。个别公司没账可看。不要以为就有账册等着你。
能否复印账册呢?
可不可以复印呢?复制要不要费用?
有些国家规定,知情权,你只有摘录,不能复印。有的国家规定复印一张多少钱都有规定。
在哪儿看?什么时间看?在我的主要经营场所?会计生病了怎么办?
我们回到前面,账目不到交给小股东3个月。你要到我公司来,在上班时间,我发动100个小股东来看可以吗?每个股东都有权利啊,开不开门?是不是可以规定,在公司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你想100个一起看,行不行?你要防止有些人借知情权恶意攻击公司。现在关于知情权查账,一裁终局。这是草案四的规定。商事今后关于这方面的都可以一裁终局。是为了商事效率。这些还没有建立起来,建立起来会更规范。
现在公司法2万多字,英国公司法10多万字。规范的更细。大家要多多学习!
公司法特定是问题比较多,答案不肯定,这是特点。我们再讲公司治理当中的决议效力的问题。公司治理中的决议效力,是主要类型。我们国家公司法专门作出规定,所谓决议,有两类:
1. 股东会的决议;2.董事会的决议。3.决议不存在。
一种是无效诉讼,一种是撤销诉讼。其实还有一种,是决议不存在。
昨天晚上我们开了董事和股东会,我们同意担保银行的这个借债。打起官司来说,就说决议其实没有开。再鉴定,你看,签字根本不是我(其中股东或董事),这个决议根本没有开过会,就没存在。这种现象在公司决议里,是普遍的,展现出来的是虚假的,这种现象有普遍性。律师不能搞假,不能做法律顾问这样做。这样同意担保、金额过亿,很大,有争议很复杂的。日本公司法,有无效、可撤销,和不存在三种。我们今后想归在无效这一块。在公司法解释四草案中有规定的。解释四的条文,知情权等,归纳的很多的。公司法不断在修订,所以解释四不会这么快出来。一部法律有这么多的司法解释,包括婚姻法3部,说明法律适用的较为复杂。大家问题的较多。决议效力也在里面。决议效力打官司如何打?一个公司,这个诉讼如何提起?经常会有这样的问题。我们公司的诉讼,有时候看起来比较乱。公司是主要被告,是公司的决议无效。那么,针对决议效力,在什么情况下会影响决议效力?从决议程序、方法、内容上进行审查。可不可以撤销或无效?
从程序上来看,什么样的程序会影响决议效力呢?召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效力。召集人,谁来招集呢?谁有召集权?1.董事会召集。董事会要作出决议。2.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3.监事会。没有法律说董事长说可以开会就开会。召集你是无权(董事长召集),主持人不正当也不行。原来公司法说,董事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如果不在,由董事长委托的XX。如果董事长被罢免了,我就不委托别人主持,所以这个新公司法修订了,确保董事会正当开会。
会议通知也是很重要,时间不合适,也不行。比如说,15天,或公司章程规定30天。本公司开会要提前30天开会告之,没有提前30天,也是不行的。这是程序上瑕疵,可以撤销的。山西一个煤矿改制职工持股。职工换法定代表人,因为没有符合程序要求,被换掉的法定任代表人(也是股东)告到法院,说撤换法定代表人不合法,这个官司最后打到最高法院,新的法定代表人已换了二年了,这个重大程序问题,就可能导致撤销。现在撤销没有意义了,但是没有意义能否有法律依据呢?有些程序瑕疵可以忽视的,这在国外案例有不断的累积。之所以忽视,是因为程序瑕疵小,没有意义,不要浪费时间在这个时间上以影响效率。如果有50个股东,2个反对,他们持股不够,就算提前通知了,按时通知了,不影响结果。所以我们要考虑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提前30天,但本人确实已经到会了,投票完了以后再提异议,这个我们还要说他无效吗?我们中国也有类似案例,国外也有。
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能影响效力,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程序瑕疵可以有司法裁量权。
通知的内容也可能产生问题。通知的时候是4项讨论事宜,结果最后开会说是有第5项。到了开会时搞临时袭击。不可以对未通知事项再表决。
决议不等于开会形式作出,也可以不开会,传签做出决议。这也是可以的。原来我们围绕这个问题,在90年代有一个案例,澳门、广东和北京三地办的企业,传签决议有效还是无效?当时公司法还没有这个规定。现在国外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任何公司都可以采取数字化的方式开会。强调特点:彼此可以看到、听到这个方式可以的。你在上海,他在美国,也是可以。不需要到一个地方来。一定要你看到我,我看到你。开会,这个还是很严格的,看不到表情不行的。国外,有些公司,像英国一些大公司,为了开会,在地点上做文章,在印度开会,英国股东到印度开,大股东可以去,有钱,小股东没有钱就不行。有一些国家规定,开会不能离开公司注册地。公司会议不能逃离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所在地。如果允许自由到处开会,那不行。数字化会议,我们国家还没有写进去法律。
数字化的传签行不行?如何确认?这些问题,我们要进一步完善。我们公司法还有一些没有跟上时代步子,还需要完善。
哪些决议方法?法定表决的投票方法有哪些?这一次开股东会,董事长说鼓掌通过吧,大家都鼓掌了。后来有人起诉了,说鼓掌方式不是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表决方法决定了可能是全票当选。公司是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还是鼓掌的方式?章程里没有写鼓掌方式,就是无效的。
当事的表决不到位,再重新来,结果就可能不一样了。我们讲,做法律顾问,表决方式不能出笑话。低级错误不能犯的。
算表决票,有效还是无效。到会的股东人数是多少,代表的表决权数是多少,达到多到,因尔符合法律条件。逐个事项进行表决,是否有效无效,都是律师见证的工作。最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个意见书,不仅开了会,而且做了文件,也可以收几万元,这个是律师见证书的工作。票数你不能算错,工作要细,也是复杂的。
这个表决权如何算?上市公司有表决截止日。还有股东代表来了,是否合法的股东代表?符不符合股东代表的要求。征集投票权的,小股东,能否代表,行不行,符不符合投票权的管理办法?开会之前,需要审查的工作很多的,重大公司、重大时期、重大分歧的时候,律师的工作量很大,任务也是重的,责任也是大的。不仅是法律,还要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有时候比法律高。随着专业化律师越来越多,公司章程会越来越个性化。甚至还有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的问题。持股会2千万表决权,注册4千万,表决权50%,那么,现在持股会我们往往理解为50%要么投同意,可么反对。不统一行使,内部先开会,50%的比例,34%赞成,16%反对,我就投两种票。这是可以的。现是这个制度不健全。职工内部意见可能是不一致的,多数同意的,对外就100%投赞成了。所以,不统一行使,更能维护职工利益。
还有,决议内部,也可能影响决议效力。3个亿的企业,你1个亿卖掉,决议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将公司高价资产低价出售给股东,也是无效的。低价一点点?标准如何掌握?这是可以自由裁量的。
决议效力如果无效或可撤销,可否溯及之始呢?内、外法律关系如何把握?决议比如同意对外担保。担保决议是一个事实。作了对外提供了担保书盖了公章,事实上是另一个合同关系。现在认定。决议被认定无效的,对外的担保是否必然无效呢?内外关系是一体化还是可以区分呢?
公司可否对外担保?现在可以说由公司决定。公司说公司不能对外担保,对外担保(违背章程)无效。再比如,3千万由董事会决定,3千万以上股东会决议。5千万,董事会决议,这个是无效的。但这些对内无效,对外不一定无效。
一方面起诉对内决议无效,另一方面要求债权人不能行使担保权。原来司法观点认为一体化,现在更多的观点是要区分。对内无效,对外不一定无效,要取决于第三人(债权人)是否主观善意。合同法的精神是尽可能让更多的合同有效,按照信诚的原则,这样才好。房地产法38条36条,转让达到25%这个规定,合同是否有效?没有达到25%就无效吗?那个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就是让更多的合同有效。不要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我们越来越不倾向使用法定解除权。决议的无效或撤销,原则上不影响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我们只能讲这是一个原则。还有一些法官可能还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法律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需要实践中加强学习。
下面讲高管责任。
高管责任和股东派生诉讼密切相关。现在引发对管理层的诉讼,通过派生诉讼来完成。主要法律价值 在于打击管理层的违规行为。上个世纪3、40年代,大量派生诉讼产生。通过这些诉讼下来,高管的行为逐步规范起来。我国目前现在派生的高管诉讼不是很多。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针对提起损害公司的高管或其它第三方诉讼。公司被高管控制,所以公司不起诉。高管怎么会拿着高管告自己呢?股东可以代表起诉?有些立案庭可能还问怎么起诉没有盖公章呢?基层法官部分还需要学习,全国20万法官,其中有些也需要学习。实际中,立案难,主要是个别立案法官也需要加强学习。法律要被贯彻还需要一个时间过程。
再一个最主要的,律师基本属于高管团队(准),律师是独立董事,有的律师是很多家的独立董事。一家公司5万、10万的,现在似乎有限制,不能超过5家是吗?这些独立董事,是否能尽职尽责?经济学家、法学家、会计等,基本上是独立董事的来源。
这类诉讼也是有的,但不是很普遍。在国外,高管还有责任保险制度。美国后来又规定派生诉讼不能和解也是逐步完善的过程。高管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判高管有责任,法院那里如何确定高管就是需要需偿呢?国外有商业判断的思维逻辑规则。法官如何认定呢?比如说,高管做商业判决决策的时候,和决策事项有没有利益冲突?董事长参与作决策,把10万的车40万买进来,法官就可以凭这个判决没有作出忠诚、忠实义务。再比如说,我看你是事尽职,是否拍脑袋决策?为什么美国都问律师、问会计所呢?因为请了律师 、作出法律意见书,错了是律师的,我已经尽力尽职了。每个公司决策,都伴随着律师大量的咨询,所以表明公司决策是慎重的。如果有责任,你抓不到我,我是慎重的,如果是律师责任,可能追究律师责任。每个公司都需要律师,每笔业务都需要业务。所以,公司法越来展,律师业务越好。
通过这个制度,中介律师业务就会兴旺。目前,我们还有提升空间,即使公司有法律部也不行。央企有法律部人才,但也要请律师办。还有,作出判决的时候,是否有正当的决议程序和把握。不能越权决策。我们有一个案子,怎么作决策?一家国有的公司,买一个大楼,1万一平米,几乎同时间,一个中介来找,推荐一万二一平米的。后来同时间同地段买的一万二的,这就有问题。最后,发现中介公司是匆匆设立的,和董事长有一定的利益关联,这样一个案件,就是没有尽到应尽的任务。个别案件,小股东告了所有的15个董事,就是类似于上面的这个案件。是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买设备对公司来说是否必需?董事长帮别人消化销售任务,这里面说不清楚公司买这些产品有什么用途,也是问题。你是否为了公司利益?这个钱是不是白花了?要求高管必须忠诚,为了公司角度出来,才可能免责。
派生诉讼可以避免公司高管搞关联交易,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合法有序。
休息一下,我们再讲利润分配请求权。
注册公司,现在是多少钱都可以,这样可以激发创业和发展。市场就是挖掘内心的需求,你能把握好,就能做好事业。我们讲利润分配,打官司要求利润。一种是公司做了决议不分,另一种是没有做决议也不分。问题是,什么情况下应该分,什么情况下不应该分?应该有裁决的依据。法律上,公司法说,利润先弥补亏损、公积金,以前还要留公益金。什么叫亏损?净资产少于注册资金就是亏了。如果有亏了,就是有负债。国外有些公司法,必须有一个法律标准,任何分配不得导致公司进入破产的状态。破产一种是分配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这是不可以的。另外一个破产,分配导致公司总资产低于总负债,这也不行。符合不符合的标准,如何把握?现有人对法定公积金列支有异议,规定不让分,公积金是法律强制公司留下来发展的公积金。我不想挣钱发展可以吧?注册一个亿,最高就得有5千万就得那在那里不能分!现在各国法律都越来越规定和调整的细了。美国最早公司是无限责任,普遍无限责任,某个州说到本州设立公司享受有限责任法,人家都来了。特拉华州,很多大的公司总部都在发地里,很多居民都是在为公司提供服务。利润分配,除了符合这个标准之外,什么叫分配有些国家规定的也很明确,公司利益向股东转让都叫分配,不一定是钱。公司商标叫给股东无偿使用,这就是一种分配的形式。类似这些问题之后,实物可不可以分配?分一车奶给股东,这也是分配。分配还有一些更复杂的问题,我们就不展开了。比如,分配时效,保底条款的问题等等。我们先不讲了。
很多问题,其实是没有答案的,请大家多多参考。今天到这里,谢谢大家。如果可以,大家可以购买我最近写的《公司法案例教学》。
注:贾律师已购买此书,准备五一假期后好好品读,买了二套,自己一套,律师所一套,以备律师学习之用。有任何心得,会以后和大家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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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下)》内容简介
由虞政平著的《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下)》囊括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司法实践遇到过的各类主要公司诉讼法律问题、纵横国内外、旁征博引,跨越历史与现代、游刃有余,足以让人学以解惑、学以明理、学以致用。这是一本公司法案例教学的典范教材,是一本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运用相结合的最佳读本,是值得广大法官、律师、法律院校师生、公司企业高管与法律顾问等研习参考的力作好书。
【作者简介】 虞政平,1968年4月生,江西余干县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在公司法方面有较高学术成就,长期关注再审制度的改革研究。发表公司法及再审制度等相关学术论文数十篇,在商务印书馆、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杜等出版专著、译著多部。 《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下)》目录
序一
序二 公司制度之历史演变与发展进程(代前言)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权能 二、公司人格与揭穿面纱 三、公司资本与股票 四、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 五、股权转让 六、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 七、公司并购 八、公司解散与清算 九、公司诉讼之执行 十、公司中犯罪 参考文献资料 后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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