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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讨论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7/12 8:48:31

王兴:点评司法部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

(征求意见稿

(2013-07-12 00:18:59)


[王兴按]:不能排除司法部在操作该规定时确实有一些为律师争权利的考虑,但总体而言,争取权利的条款看上去多,却远不如限制律师权利的条款致命。这种以限制和牺牲辩护律师关键权利的讨好方式换取公检法“赏脸”签字的方式,注定是两头不讨好的。既让公检法实权机关瞧不起,又惹广大律师不高兴。而且,该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大的问题。

一、如何兵老师所说,司法部没有权力制定(甚至是参与制定)颁布这样关于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部门规章或者叫司法解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相关职能,其对律师工作只能是“指导监督”,恐怕它发律师证和年检考核都是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而其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也仅限于“司法行政”工作。即便现在律师处于没有人替说话的状态,但这种状态不能通过司法部随意扩权来解决,而是应当加强律师协会的自治性和话语权来逐步改变。更要靠广大律师自己争取。

二、该规定仅仅局限于律师参与辩护工作,对于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刑事自诉代理人以及申诉代理人等刑事案件的相关工作,都没有规定,对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都没有规定,是没考虑到还是顾不过来,不得而知。

三、最为过分的是,对于这样一个事关全体律师执业权利的大事,却连在律师群体内征求意见的工作都不做,偷偷摸摸搞“闭门造车”,在程序上就没有了正当性。

综上而言,我也同意安徽省律协刑委会的意见:不如不做。

下面是本人就该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文的点评。请各位方家指正。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制定本规定。

评:“保障法律进行”属于病句。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评:辩护律师的权利还应包括“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有关机关的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二、委托

第五条【委托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无法联系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
第六条【委托的提出与转达】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要求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提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填写委托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书转达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
办案机关在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书或者委托要求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人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律师接受委托的告知】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 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评:应当及时告知被限定为“三日内”告知,对律师执业存在很大麻烦。1、如果因为办案机关原因律师没有办法完成告知义务怎么办?办案机关以此为由限制辩护人后续工作怎么办?2、如果是周五接受委托,那周一就必须告知,实际上对律师的要求是非常严苛的。这种告知又不是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等方式可以完成的。而后面对办案机关的“三日内”告知货通知的义务,则往往只需一个电话即可完成。3、某些地区如北京,已经以地方文件的形式规定了看守所代为告知办案机关,不需要律师专门进行告知。如果该规定实施,那岂不是还要再回头增加律师义务?抑或执行了地方规定就必然埋下违法违规风险。
第八条【委托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由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委托关系。

评:1、实践中,律师一般都是如此操作,但是,规定为必须做的义务是否合适?是不是意味着不能完成会见确认的,委托人身份不能成立?律师会见后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拒绝的,不能表明辩护委托关系成立吗?

2、实践中常常出现律师要求会见却被告知已被在押的当事人“不用”或者解除委托的,是不是应该增加规定,被在押当事人解除委托(不是当庭解除的)的,应当允许辩护人会见当事人,书面确认委托关系解除?


第九条【三类案件的委托与告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人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受委托律师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前款规定案件的,办案机关在收到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函后,应当将涉案罪名、主要犯罪事实等信息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评:这两个“及时”又该如何解读?能否理解为三天?辩护人违反及时告知义务,可能会遭受办案机关不配合工作的“制裁”,办案机关违反此义务,又能如何?刑诉法规定的申诉控告的救济措施对此规定有效吗?
第十条【不得担任辩护人】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
(
)律师已经接受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
(
)律师原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

()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评:第(二)款规定很扯,实践中常常出现已有两名辩护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因为不满意而委托新的辩护人替代,或者不同的亲属委托了多位辩护人。这在实践中没有大的问题,以向办案机关递交的委托辩护手续为准即可,如果超出法定的两名,则以委托人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更换替代即可。没有任何道理把这上升为“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三、会见与通信

第十一条【要求会见律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会见场所已被其他律师使用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安排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条件的地方,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看守所建立的网络、电话等预约平台,预约会见时间。
第十三条【三类案件会见许可程序】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在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可以安排会见。

评:原本公安机关的程序规定已经明确了48小时答复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了重大贿赂案件侦查终结前必须安排会见一次,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案件没有任何操作规范。如能明确统一规定四十八小时的答复期限,本是进步,但遗憾的是,本规定中办案机关并不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

第二款中的及时。
第十四条【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程序】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在会见三日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看守所凭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安排翻译人员参加会见。
第十五条【单独或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会见场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会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第十八条【会见笔录和录音录像】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不得泄露给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

评:1、虽有录音录像及拍照的进步,却通过第三款完全抹杀。这第三款第一次明确禁止律师向当事人亲属透露案情。可如果不能向委托人介绍当事人涉案的基本情况,委托人还请律师干什么?如果仅仅只是报平安,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亲属可以在不能谈案情的前提下会见嫌疑人?

2、如果是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呢?应当是案情和证据都固定的阶段,同案当事人之间都存在一个质证的问题,为什么不能了解其他被告人陈述的案情?如此担心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恰恰反映出实践中对口供的畸形依赖,口供一变,案件就塌了。

第十九条【会见不受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及监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律师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二十条【会见内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咨询;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辩护、质证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换意见;

()法律、司法解释未禁止的其他活动。

评:“活动”一词用的太没水平,为什么不能是“工作”?

应当明确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会见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参与会见;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以及相关法律禁止传递的其他信息;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禁止传递的物品,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得有妨碍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辩护律师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检查。

评:《刑诉法》都没有给看守所这个权力,谁有权给看守所授权?

第二十三条【被监视居住的会见与通信】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评: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使律师会见被监居嫌疑人、被告人要比会见被羁押嫌疑人、被告人还要困难。因为会见后者可以有明确的办理会见的机关——看守所。而前者却很可能遭遇谁也不给办手续的尴尬。但实际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不能得出辩护律师会见被监居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办理手续或者批准的结论。而该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被监居嫌疑人会见及通信的限制规定不能理解为包括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及通信。所以,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不受限制。

四、阅卷

第二十四条【阅卷的范围、方式】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案卷材料还包括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宗材料。

复制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文档拷贝等方式。

评:1、如果理解诉讼文书?仅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还是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文书、提讯证、换押证、提请批捕决定书等等所有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为何要

该条规定不能解决聂树斌案件中申诉代理人的尴尬。申诉代理人有无权利阅卷?但倒是明确了死刑复核案件的阅卷,问题是到哪里去阅?最高院,二审法院,一审法院?

第二十五条【通知阅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以便律师阅卷。

第二十六条【阅卷程序】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日期。

评:该条规定的逻辑关系有问题。先是规定了“应及时安排”的,要保障“充足的阅卷时间”,但“无法及时安排”的,还要不要保障充足的时间?无法及时安排的,导致辩护人无法及时阅卷了解案情以提交辩护意见或者参加庭审怎么办?实践中要起诉了或者要开庭了才安排阅卷的,怎么解决?

第二十七条【案卷材料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评:1、这个问题无法回避,那就直接提出来,什么叫做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如何理解“本案辩护”?辩护人认为案件判决结果未作出以前,他做的一切工作都是服务于“本案辩护”的,他为此而使用这些案卷材料不可以吗?

2、根据公开审判的原则,只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案卷材料就是公开的了。还要求辩护律师继续对此保密吗?

3、给律师设定保密的义务基于什么法律依据或者价值考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公开呢?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又该如何平衡?

4、如果是办案机关主动公开的呢?律师还有没有保密义务?如果办案机关公开了案情的A部分,辩护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考虑有没有权利公开B部分?

五、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后,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在获取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交办案机关。辩护律师收集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材料,也可以提交办案机关。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评:这个三日的期限可能害了律师。异地取证都有可能三日还赶不回来,那岂不是“隐匿证据”?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都不向辩护人透露,凭什么强制要求辩护人必须将证据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十九条【申请调取未提交证据】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复制。

第三十二条【向监禁或在押人员调查取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经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许可。

六、辩护活动

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办案机关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期限、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延期审理、终止审理、宣判、报请死刑复核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评:这个为什么不把“及时”规定为三日?不及时告知该怎么办?

第三十四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三十五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掌握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死刑复核阶段发现案件有关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

()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评:1、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非申请的权利限定在开庭前是没有道理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当然也应该“可以”在庭审期间提出。

2、第三款的规定绝对是对法律的曲解。辩护律师及被告人申请排非,应当提供线索。但是,对于线索应当包含的内容却没有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因为很多情况下,被刑讯逼供的当事人了解到的线索非常有限,可能只知道姓什么,可能只记得地点却不记得时间,但是,该款的表述却将这些内容变成了必须包含、缺一不可的要素。自然容易被办案机关以线索不全为由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十八条【参加庭审的便利】辩护律师依据开庭通知,持律师执业证书进入人民法院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开展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评:1、能不能直接规定辩护律师免于安检?

2、有桌椅、电源、饮用水算不算必要条件?如何界定?

第三十九条【庭审前的申请权】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审前提出变更管辖、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庭审中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提出申请事项,在举证、质证阶段提出材料;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互相辩论。法庭对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应当依法公正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因被告人当庭解除委托关系或者依法拒绝为被告人辩护,退出法庭的,应当经法庭许可

评:辩护律师被“强行带出法庭”的,后续如何处置?辩护律师的权利如何救济?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交流】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必要交流。

第四十二条【庭审记录】除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以外,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申请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对庭审过程的记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评:1、第一款有语病,“经法庭许可,……可以进行……或者申请……”,难道提出查阅复制录音录像的申请,都得经法庭许可?

2、为什么法院及公诉机关都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而辩护人却不可以?能不能规定为“辩护律师有权对庭审过程录音录像,但不得影响庭审正常进行”?或者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复制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既然是公开审判,怕什么?

3、第二款的规定逻辑混乱,毫无道理。既然是公开庭审,辩护律师对庭审过程的记录完全属于辩护律师个人,谁有权力管束?凭什么?什么叫“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如此限制的依据在哪里?北海案、小河案的庭审录像被全国法院系统组织学习观摩,法院凭什么这么干?是不是超出了“本案审判”之外的其他用途?他们把庭审录像拿到最高院汇报是不是也是“用途不当”?凭什么独独限制律师本就没什么机会得到的录音录像的使用?

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提出申诉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依法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未告知的;

()对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依法应当许可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依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未听取的;

()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申诉控告的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控告材料后的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办案机关予以纠正。

辩护律师对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反映情况】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和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评:“法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什么叫有关规定?这是要害死人啊。

第四十七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予以立案,经调查认定辩护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对该辩护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办案机关。

辩护律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1、如果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没有按照律协规定装订案卷,是不是也“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不及时通知都是办案机关的过错了?只要办案机关通知,不管有没有证据有没有道理,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协都要“立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是如何分工的?二者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关系?居然通知哪一家都是一样的处理程序和权限。

2、如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呢?

第四十八条【律师涉嫌犯罪的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评:这么拗口的一条规定,无非是重复已有的法律规定,连“应当及时通报辩护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这样的规定都没有。

八、其他

第四十九条【辅助人员】根据辩护工作需要,其他律师或者助理人员可以从事案件辩护的辅助性工作,办案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

参与辩护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辩护律师的要求。

评:助理可不可以以助理身份陪同会见?可不可以以助理身份参加庭审?

第五十条【办案机关】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评:法定的侦查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3年7月11日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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